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工作,海关总署对相关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形成《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修订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在页面底部“我要建议”文本框内填写相关意见建议,然后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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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子邮件:liujinlong@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 海关总署动植物检疫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修订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2月18日。
附件:1.《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附件2:《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一、修订概述
根据海关总署政法司提出的《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建议,以及海关动植物检疫领域廉洁风险专项治理整改要求,认真总结多年来的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工作实践,基于机构改革后的进出口检验检疫运行管理机制,充分考虑现行口岸、属地管理模式以及信息化发展实际,遵循延续性、前瞻性、可操作性的理念对《管理办法》进行了大幅修订。
二、主要修订内容
《管理办法》修订后由原有的70条调整为76条,其中修订54条、增加14条、删除8条。
(一)修订与其他法律法规等要求不一致的内容。
1.将“进出口”修订为“进出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将管理办法中涉及进出口、进口、出口的表述全部调整为进出境、进境、出境。
2.取消出口饲料生产企业全部实施注册登记的要求。
依据《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进出境货物监管要求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99号)第二条规定“出境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输入国家或地区无注册登记要求的,免于向海关注册登记”,据此对出口饲料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的范围予以调整,明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口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的,海关对出口生产企业实行注册登记”。
3.修订出口饲料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相关内容。
一是将申请注册企业条件要求中的“厂址应当避开工业污染源,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和“客户投诉处理制度”予以删除。相关要求缺乏客观评价标准、在海关对出口饲料进行检验检疫监管起到的作用较小,实际操作中存在执法廉政风险,予以删除。二是对注册登记涉及的受理、延续、注销、撤销等环节的表述按照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二)修订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相适应的内容。
1.将饲用粮谷类调出本办法管理范畴。
目前,饲用粮谷按照粮食检验检疫要求管理,其安全风险监控计划也未列入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安全风险监控计划中,鉴于此类产品属性的特殊性,因此将饲用粮谷类调出《管理办法》适用范围。
2.将企业分类管理调整为企业信用管理。
将《管理办法》中对境内外生产企业实施的分类管理调整为实施信用管理,原因是目前在工作实践中未对相关企业开展分类管理,即使进行分类,其结果在目前的新一代查验管理系统和属地查检系统中也无法运用,将其纳入企业信用管理则更具可行性和操作性,与目前实施的海关信用管理制度相一致。
3.修订对进口饲料抽样检测的相关要求。
明确对进口饲料按照国门生物安全监测和安全风险监控要求实施抽样检测,监测监控具体执行依据海关总署印发的年度计划实施,相关采送样要求在年度计划中加以明确。删除原条款中的“被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的货物,应当调运到海关指定的待检存放场所等待检测结果”的要求,实际工作中并无“海关指定”相关要求和程序,存在执法廉政风险,删除相关表述,并将被抽样送检的货物需等待检测结果的要求纳入其他条款。
4.修订进口饲料包装和标签加施相关要求。
明确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指出,“散装的进境饲料,进口企业应当在海关指定的场所包装并加施饲料标签后方可进境,直接调运到海关指定的生产、加工企业用于饲料生产的,免予加施标签”。实际工作中对后续调运、标签加施等监管缺乏手段,无相关指定要求和程序,存在执法廉政风险和监管风险。删除原条款中“海关指定”表述,明确散装饲料直接运往饲料生产企业时的标签、包装、运输工具要求。
5.取消饲料进出口贸易企业备案要求。
海关已对进出口贸易企业实施了进出口收发货人备案,因此无需另外再对饲料进出口经营企业进行备案,简化相关程序,降低廉政风险。
6.删除出口饲料生产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上报备案要求。
目前出口饲料生产企业注册登记已全部在海关行政审批平台电子化运行,海关总署可随时在系统中查询,且将企业注册信息行文上报与目前精简文件数量的要求也存在矛盾。
7.修订涉及相关单证的表述。
《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要求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未取得海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进口饲料。但目前《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是依企业申请出具,因此该条款修订为“进口饲料未经检验检疫合格,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
删除《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中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同时鉴于出口饲料采用合格评定的理念实施监管的业务实际,将该条款中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修订为“经海关合格评定程序,确认检验检疫合格的”。
(三)增加条款。
1.增加法律依据。
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增列为《管理办法》的制定依据。
2.明确饲料生产经营企业主体责任。
增加进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和贸易企业履行主体责任的条款,要求相关企业应当合规生产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3.增加海关总署可对检验检疫不合格饲料境外注册生产企业可采取的措施。
增加海关总署可以对问题严重的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可采取加严检验检疫、责令整改、暂停相关产品进境、撤销注册登记等措施。
4.增加进出口饲料风险管理措施。
明确海关总署对于进出口饲料发生安全卫生问题时可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除已有的发布风险警示信息外,增加“加严检验检疫、限制进出口和暂停进出口”等风险管理措施。
5.明确对进境饲料的单证审核及不合格处置要求。
一是明确由申报地海关对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所提供的申报信息及其随附单证进行审核;二是列出了单证审核应当不予通过的5种情形。
6.明确高风险饲料的指定存放加工要求和程序。
高风险饲料进口后的存放加工场所需实施检疫监督,明确高风险饲料的指定存放加工要求,包括申请条件、重大问题报告、取消指定情形等,降低执法廉政风险。
7.增加法律责任的相关内容。
增列对企业相关违法违规情形的罚则。
8.明确本办法适用范围。
明确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包括一线进入特殊监管区产品,在特殊监管区内生产加工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9.明确转运、通运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要求。
明确转运、通运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可参照第五章过境检验检疫相关要求实施监督管理。